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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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60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0329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黃家洋 債務人 蔡永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勞工保險局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俾予以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雇主之薪資債權,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另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之存款債權,該具體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