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牧師選任辯護人紀龍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92號、111年度偵字第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牧師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謝牧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向 蘇盟傑 (另由檢察官偵辦)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下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3月3日18時4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一品大旅社對謝牧師執行搜索,經謝牧師告知前述本案槍彈寄放在 葉上毅 處(葉上毅另同時收受保管附表一編號3、4所示物品;葉上毅寄藏槍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即帶同警方至葉上毅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的租屋處找葉上毅,之後葉上毅再於同日晚上8時許,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將附表一所示物品提交給警方,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357頁;訴緝字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牧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9偵2293卷第25至27、29至39頁、109偵2239卷第179至185頁、本院卷一第380至402頁、訴緝字卷第134頁),核與同案被告 鍾濟安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09偵2239卷第39至47、139至145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本院卷二第259、321、343至344頁)、同案被告 莊景福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09偵2364卷第25至41、149至155頁、109偵2239卷第187頁、本院卷一第225、361、本院卷二第363頁)、同案被告葉上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09偵2293卷第19至23、107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43、360頁、本院卷二第39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關於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293卷第65至69頁)及該等扣押物品的鑑定資料(出處參見附表一)、關於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239卷第65至69頁)、關於附表三所示物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239卷第75至79頁)、關於附表四所示物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364卷第115至121頁)及該等扣案物品的鑑定資料(出處參見附表二、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年3月3日偵查報告書(109偵2239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足見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為具有殺傷力的槍枝,而編號2則為具有殺傷力的子彈無訛。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法律修正的說明:被告行為之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主要為:「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可知本次修法的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而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的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均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此部分修正將使「持有改造手槍」的犯罪行為,原本是依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於修正後則均改依刑責較重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故修正後的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的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其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至被告向同案被告鍾濟安及莊景福2人所購入的子彈,除部分於起訴書事實二所載過程中予以試射外,剩餘部分則由被告連同其所另行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及其他50顆子彈,一起交給同案被告葉上毅寄藏,此經被告陳述在卷(109偵2293卷第34頁)。至被告雖先後從蘇盟傑及鍾濟安、莊景福處各取得50顆及數量不詳之子彈(從蘇盟傑處則同時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嗣經警於被告寄藏葉上毅處同時扣得63顆子彈,然經鑑定結果,僅有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一所載),故該4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究竟是與該槍枝同時或分開取得,即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認為被告是同時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及編號2之4顆子彈,故而其所犯上開持有槍枝罪與持有子彈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種之持有槍枝罪處斷。而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並論究罪名(因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持有之子彈都不具殺傷力),然因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已經起訴之持有槍枝罪具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為本院併予審究。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2之具有殺傷力子彈4顆,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自109年1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09年3月3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揭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向警方人員坦承其犯行,並供出去向,業據證人 林財慶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71頁),惟案件經警方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並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簽發拘票拘提被告未果,因認被告已逃匿,遂於110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至112年3月28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進刑節緝字第234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緝字第17至37頁),可見被告先前雖向警方自首犯罪,但在其後之審理程序,即有逃匿拒不到案而遭本院發布通緝始歸案之情事,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2.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犯罪者自白,若依其自白而查獲來源供給者,如已流出時,並查獲其去向,既可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並避免該槍彈等物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防範犯罪於未然,故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所轉手之流向,因而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經查被告就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且主動供出本案槍、彈之流向即係同案被告葉上毅,此有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證,而同案被告葉上毅亦因被告之供述之後亦遭查獲,依據前述說明,被告犯行,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減免其刑的要件。又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甚深,在共犯結構中仍居於重要的角色、地位,依其犯罪情節,仍有透過刑事處罰而予矯治的必要,故認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的程度,因此,依據上述規定,就其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高度危險性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器用品業務工作、月收入2至10萬元、未婚、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持有槍枝之數量1支,子彈之數量4顆,及持有槍彈期間約2至3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自為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子彈4顆,均已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均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警方人員於109年3月3日晚上8點,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查獲物品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6660號鑑定書(109偵3592卷第89至93頁)2改造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上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89頁)3改造子彈5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拆解檢視不具火藥,或可擊發惟發射動力不足,或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同上4子彈半成品4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6660號鑑定書(109偵3592卷第89至93頁)附表二:警方人員於109年3月2日下午4點,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上查獲物品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子彈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6657號鑑定書(109偵2239卷第211至214頁)及該局109年7月24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89頁)2改造子彈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力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89頁)3行動電話1支鍾濟安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40000000000號SIM卡1張鍾濟安所有附表三:警方人員於109年3月2日晚上9點,在屏東縣○○市○○街0號後方租屋處查獲物品編號扣案物備註1子彈半成品2顆(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89頁)2火藥1罐(為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24247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12月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684號函(本院卷一第221頁、本院卷二第31頁)。3尖嘴鉗1支莊景福所有4螺絲起子1組莊景福所有附表四:警方人員於109年3月6日晚上7點30分,在屏東縣○○市○○街0號後方租屋處查獲物品編號扣案物備註1子彈底火1顆莊景福出資購入,為莊景福所有。2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莊景福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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