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九號;併案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第四八三號土地上之高雄縣○○鄉○○○街○號三樓之二房屋,係由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三之「富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星公司)所承建,被告丙○○係富星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係該公司之業務主任,共同被告 李文寬 (俟到案於原審另行審理,李文寬同時任勝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星公司之董事長)係該公司之監察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該公司將該房屋及該土地所有權持分一萬分之一四九信託登記於 吳全勝 名下,並向中興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為四百三十二萬元之抵押權,嗣由 王竹男王蔡阿美 名義購買該房地(未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該借款尚未清償,抵押權亦未塗銷。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告訴人甲○○○與富星公司簽訂購買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概括承受王蔡阿美就房地之權利義務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於八十四年間先後交付共二百十萬元予富星公司,以供富星公司代向中興銀行繳付該項借款。詎被告丙○○、乙○○及李文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依約償付銀行貸款,將告訴人所繳付供清償前開抵押貸款之二百十萬元侵占入己,致上開房地遭法院拍賣使告訴人甲○○○喪失所有權,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殊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亦有明揭。而業務侵占罪係指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而言;此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其僅偶一從事,不得謂業務。
三、被告乙○○、丙○○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本院調查時,訊據被告丙○○對於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第四八三號土地上之高雄縣○○鄉○○○街○號三樓之二房屋信託於吳全勝名下,並向中興銀行借貸三百六十萬元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侵占告訴人甲○○○所交付二百十萬元之款項,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富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掛名董事長而已,告訴人甲○○○向王竹男購買上開房屋,伊既僅係掛名之董事長,並未處理實際業務,未經收該筆款項,亦不知何人領款占用等語。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亦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辯稱:確有向告訴人甲○○○收受該等款項,後轉交予李文寬、會計 陳麗惠 ,不清楚有無存入公司帳戶,不知何人領走,絕無侵占二百十萬元之行為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乙○○坦承收受告訴人所繳付之款項,被告丙○○亦供稱富星公司確有收受該等款項且確未將該款繳交銀行,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書、同意書、收據、富星公司及勝星公司董監事名單、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同意書及協議書,為其論罪依據。
五、告訴人甲○○○曾陸續交付被告乙○○現金六十萬元,並交付以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為付款人、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期、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乙○○,共計交付二百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蔡良吉 (即被告乙○○之前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六十頁),且有上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九號第六頁),被告乙○○確曾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二百十萬元之事實,固足以認定。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書、同意書、收據、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同意書及協議書,固足以證明告訴人甲○○○確於前揭時地向富星公司購買上開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告訴人甲○○○曾繳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乙○○,惟該房地之抵押權未能塗銷而遭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查封拍賣之事實而已。惟查:
(一)被告乙○○原係富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主任,告訴人甲○○○交付以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為付款人、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期、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乙○○後,被告乙○○再交予公司入帳之事實,為甲○○○所承認(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九號卷第四頁、第三十四頁),而告訴人甲○○○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係由勝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並存入該公司之情,亦經被告曹季圓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九號卷第九十七頁反面),且有上開支票背面一紙在卷為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九號卷第六頁),再參以證人陳麗惠(當時擔任會計)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一般接到客戶的票,會交給會計(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益足以證明被告乙○○所收受由告訴人甲○○○交付之上開支票,業經其交付予公司,要無疑義。再告訴人甲○○○復於偵查中陳述渠以現金交予被告乙○○後,由被告乙○○轉交李文寬、吳全勝二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九號卷第四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九號卷第九十七頁反面),則告訴人余張阿冰所交付之六十萬元現金,被告乙○○亦曾轉交予李文寬等人,並未留置於其身邊,亦足以採信。
(二)告訴人甲○○○於將錢交付予被告乙○○當時,並未要求被告乙○○簽發任何收據,嗣於房屋裝璜時因吳全勝出面主張權利,告訴人甲○○○始要求被告乙○○開立收據,被告乙○○亦應其請求而開立收據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顯然告訴人甲○○○於繳款當時並未取得被告乙○○所開立之任何憑證,如被告乙○○欲侵占告訴人甲○○○當時所繳付之款項,自可於嗣後拒絕開立收據予告訴人甲○○○,並否認曾取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款項,使告訴人甲○○○無從主張其權利。被告乙○○既於嗣後在告訴人甲○○○請求時,隨即簽寫收據,交付告訴人甲○○○,足以證明被告乙○○並無故意侵占告訴人甲○○○所繳交之款項,是尚難因此遽以認被告乙○○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犯意。
(三)被告丙○○係富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文寬則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富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三之事實,固有富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一紙附卷可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九號卷第十五頁),但李文寬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在同址成立勝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自任董事長,被告黃榮泰則未在勝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之情,亦有勝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顯然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勝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上址成立後,在同址之富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名存實亡(富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辦理解散登記),實際已由勝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運作。而告訴人余 張何冰 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取得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第四八三號土地上之高雄縣○○鄉○○○街○號三樓之二房屋,有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取得上開房屋已在勝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後,且告訴人甲○○○所交付予被告乙○○之現金六十萬元暨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均係由被告乙○○交付李文寬及會計,已詳如前述,復無法證明被告丙○○、乙○○與李文寬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然被告丙○○均未曾實際參與。再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係由告訴人余張何冰與李文寬就中興銀行之債權、債務協議,而簽訂協議之事實,復有協議書一紙在卷足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九號卷第六十九頁),顯然係由李文寬主導,已可認定。被告丙○○雖係富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但關於告訴人甲○○○購買房屋之事,被告丙○○既未曾參與,復未擔任主導工作,足以認定被告丙○○並未過問。況告訴人甲○○○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係由勝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並
存入該公司之情,亦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九號卷第九十七頁反面),且有上開支票背面一紙在卷為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九號卷第六頁),益足證明係勝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協調,被告丙○○既未在勝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擔任任何之職務,則尚不足以認被告丙○○侵占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款項,被告丙○○前開所辯,應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甲○○○雖指陳被告丙○○、乙○○確有侵占行為,惟其始終未能詳述該款項於由被告乙○○收受後,如何由被告丙○○、曹季圓二人持有而歸為己有之事實,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丙○○、曹季圓二人確有與李文寬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謂被告丙○○、曹季圓有侵占之犯行。上開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丙○○、曹季圓二人確有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實難僅憑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即遽以該罪名相繩。本件應係告訴人甲○○○與協調公司間之糾紛,告訴人甲○○○非不得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丙○○、乙○○有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丙○○、乙○○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乙○○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渠等陳述,均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梅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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