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張保民 、 楊雲 、 劉子才 (另案審理)均係退伍榮民,平日在高雄市扶輪公園內下棋、泡茶,而彼此熟識,四人明知不認識甲○○本人、亦未遭甲○○向渠等恐嚇、毆打並勒索保護費情事,竟意圖使素無違警、刑事前科紀錄之甲○○受流氓感訓處分,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先由張保民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小隊長 陳文燦 誣告甲○○恐嚇勒索保護費,並虛構事實謂:「甲○○自稱是扶輪公園老大,自八十三年三月至五月間,在扶輪公園內向其勒索保護費,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共計三千元,其第一次不從,遭帶入厠所內毆打,並恐嚇不得報案,否則將予殺害。」;劉子才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亦在新興分局向小隊長陳文燦誣告甲○○,虛構事實謂:「甲○○自八十三年三月至五月間,自稱扶輪公園是伊地盤,身邊帶有手下,向其收保護費四次,有時一千元、有時二千元,共計五千元,不給錢即遭毆打,並恐嚇不得報案,否則被伊見到要殺死。」等語;楊雲則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在新興分局向小隊長陳文燦誣告甲○○,虛構事實謂:「甲○○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至四月間,在高雄市扶輪公園內自稱老大,身邊帶有弟兄,向其勒索保護費三次,每次一千元,不給錢,棋子被伊拿走,並叫弟兄帶到厠所內毆打,並恐嚇不可報案,否則殺害」等語;乙○○則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新興分局向小隊長陳文燦誣告甲○○有流氓行為,並虛構事實謂:「甲○○自八十三年三至四月間之星期六或星期日下午,在扶輪公園內自稱為老大,身邊帶有弟兄多人,向其勒索保護費,不給被帶到厠所內毆打,其害怕交付保護費二千元,先後被拿三次,共六千元,並揚言若報案,甲○○本人或手下兄弟會將其殺害」等語(均詳如附表一所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遂依乙○○四人所言製作檢舉筆錄,會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憲兵高雄市調查組審查後,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複審認定甲○○為情節重大流氓,並傳喚甲○○到案後一併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審理中乙○○為坐實其誣告甲○○有勒索保護費流氓行為,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原審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審理時,以祕密證人身分就甲○○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甲○○有上開警訊檢舉筆錄所載恐嚇、勒索保護費流氓行為(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致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0八號案,裁定甲○○交付感訓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感裁抗字第一二七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甲○○嗣經執行感訓一年二月才獲釋放。
二、案經監察院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並不諱言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檢舉甲○○有勒索保護費流氓行為,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審理中,以秘密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事實,雖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確曾受甲○○恐嚇勒索保護費 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雖堅指確遭甲○○恐嚇勒索保護費情事,惟詳細審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0八號、本院八十三年感抗字第一二七號甲○○感訓處分案卷內所附被告乙○○分別於警局、治安法庭審理中所為陳述被害事實(詳如附表一、二所載),雖其所述被害時間、被害情節尚屬一致,然就描述甲○○所施強暴手段內容,則先後供述內容大有不同;就有無遭毆打乙事,被告乙○○於警訊中稱:「不給錢被帶到厠所內毆打」,治安法庭審理中謂:「如果不給錢,便要帶去厠所毆打」,監察委員詢問時,另稱:「只是恐嚇說要殺我,未曾打我」,偵查中謂:「他恐嚇我二次,我錢都有給他,他就未打我」,依常理若被告乙○○確有遭甲○○勒索保護費間或有遭毆打情事,則其對親身經歷被害事實之陳述,內容理應一致、毫無出入,始符常情。乃被告乙○○就有無遭毆打乙事,先後供述情節不一,反覆不定,互有矛盾之處,其所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二)被告乙○○為秘密證人指訴甲○○時,稱被害日期已記不清楚,而泛指於八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之星期六或日下午,然查被告既被勒索數次,且最後乙次被勒索之時間距離到新興分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甚為接近,卻表示對勒索時間記不清楚,顯不合常理。再者,高雄市扶輪公園位於體育場南側、東為中山二路有大統百貨公司、西為中華三路、南為五福三路、西南為大門入口處對面即大立百貨公司,並經監察委員親至現場勘察扶輪公園,由五福路入口進入,公園右半邊為球場區,左半邊樹蔭蔽空,涼亭、花台各數座、休憩長椅多處,為下棋民眾集中之區域,公園厠所○○○區○○○○道不易跨越之護欄隔開等情,有卷附監察院調查報告可稽,依被告乙○○等所述在厠所內遭勒索、毆打之時間均在星期六或日下午,則以該扶輪公園位居閙區中心,為高雄地區民眾平日重要休閒場所,適逢週末假日,出入民眾甚多,殊難想像案外人甲○○得在眾目睽睽之下,率眾將被告乙○○數次帶入厠所內施行勒索、毆打,並得逞犯行,揚長而去,而無人目睹並報警處理。
(三)被告乙○○自承遭勒索保護費前,不認識甲○○其人,然於新興分局報案時,却直接明確指出係「甲○○」向其恐嚇勒索,被告何以知道勒索人姓名為甲○○,並無交代清楚。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乙○○稱:「在公園內我向別人打聽的,知道那人叫甲○○」,另新興分局刑事小隊長陳文燦亦陳稱:秘密證人檢舉時,有明確指出甲○○這個名字,監察院訪談時亦謂秘密證人報案時有指名甲○○,並未提及任何綽號,惟經原審再次傳訊小隊長陳文燦到庭說明何以知悉向被告勒索保護費之人係甲○○其人,乃陳文燦竟改稱:「他們其中有提到文貴,我們搜證時,他們四人都有講李的車停在公園旁,均說李的車牌號碼,我們依車籍調口卡片,提供指認。」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庭之其餘被告劉子才、楊雲等人於陳文燦陳述完畢後,竟異口同聲,一改歷次證詞,均稱甲○○有車停在公園旁,警訊時提供車牌號碼,請警員調查後才知叫甲○○云云,依此,被告乙○○就如何得知甲○○姓名乙事,先後供詞內容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即承辦警員陳文燦之說詞亦屬先後不同,是被告乙○○指證遭甲○○恐嚇勒索保護費乙事是否屬實,即頗值懷疑。
(四)再查,甲○○本人經原審法院提庭訊問,與另案被告張保民、劉子才、楊雲等人當面對質,據甲○○本人自述為職業木工,並無幫派、刑事及違警前科,又負擔家計,且家住小港區,根本未涉足扶輪公園,不曾勒索在庭上訴人等人,本院前審調查時甲○○仍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五頁),証人即里長 姜義順 、被害人甲○○之木工同事 林元輝 、 吳旺條 等人亦一致証稱:甲○○十分老實,工作認真,很顧家,喝酒、賭博都不會,從未犯法或違警,是一良民,絕不是流氓,被冤枉裁定流氓管訓,我等還到市議會陳情抗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足見甲○○確係被冤誣。況依卷附高雄市流氓調查資料表所載,甲○○確未參加任何不良幫派組合,且無任何違警、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則其憑何能耐足以指揮手下多人,連續對被告乙○○勒索保護費一千元至二千元﹖且公園內下棋者眾,竟對被告乙○○接二連三勒索,而未對其他同為下棋或旁觀者下手﹖其次,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在公園內向攤販打聽得知甲○○姓名云云,若其所述內容為真實,何以刑事小隊長於監察委員訪談中自承警訊筆錄中並未有證人說認識其中一個兄弟,蒐證過程中未發現甲○○這個人到過扶輪公園。況上訴人既為退休老人,隨身攜帶錢財應為數不多,竟多次被恐嚇勒索,且衡情被告乙○○若遭勒索一次後,必恐懼之至,甚至不敢再次前往高雄市扶輪公園,或者必結伴同往,互相照應,有人施行勒索時,則有人聲援及有人証可憑,並据以報警處理,乃被告乙○○遭勒索時均無其他証人或具體物証可資循線查証,殊令人難以置信。
(五)被告乙○○於新興分局作筆錄時,係明確指認陳文燦所提示之口卡照片為甲○○,然高雄市政府流氓不法事證資料卷內所附口卡片,係民國六十六年時甲○○年輕時設籍台南所攝照片,與其經警拘提到案後所照得之全身彩色照片二相對照,外貌頗不相似,被告已年老,何能完全指認無誤﹖嗣被告乙○○經監察委員以上開口卡片及全身照片供其指認,竟改稱口卡片相片太模糊無法辨識,而全身彩照者為甲○○,亦有監察院調查報告附於偵查卷中可資參考,顯見被告乙○○於新興分局之指認顯有問題。
(六)被告乙○○檢舉甲○○流氓行為前,與楊雲、劉子才、張保民彼此間是否認識乙事,偵查中劉子才坦承與張保民、乙○○、楊雲原來不認識,在八十二年間認識;楊雲自承以前不認識,在扶輪公園下棋認識;張保民則稱:「不是在公園內認識,我們有一齊回大陸去探親過」,被告乙○○則辯稱:「不認識,今天才見過,在監察委員那裡有碰過」等語,惟劉子才、楊雲二人於監察委員詢問時,反一致答稱並不互相認識云云,豈不令人可疑。查楊雲、劉子才於另案原審訊問中雖一再否認以前即屬認識,惟據張保民聲請傳訊之證人 吳平 到庭陳稱:「在老人公園和在場被告三人認識,他們有時在一起,有時沒有,他們應均相識,...時間在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足見被告乙○○與張保民、劉子才、 楊雲間 原本既屬熟識,若非渠等畏懼誣指甲○○犯行將遭拆穿,何以庭訊中一再否認此項事實。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案審理中證人吳平到庭雖證述在扶輪公園內遇到甲○○五、六次,且指認照片無誤,然其證言僅謂見過甲○○其人,與辯護人所謂「證明五、六次見過甲○○與其手下等在扶輪公園出沒」事實尚有出入,該案審理中證人 王英美 固亦證稱
八十二、三年某星期六、日間在公園看過甲○○數次,且 李某 在公園內很囂張云云,惟證人吳平、王英美二人與甲○○素無瓜葛,彼此間並無任何言語交談之人際交往關係,衡情如何在間隔二、三年時間之久情況下,僅憑公園內數次照面,即可準確無誤指認出甲○○本人。況證人吳平於該案當庭訊結束前亦坦言:「我看不出有無看過楊雲,好像有看過,他們都長得差不多」乙詞,證人吳平就照面數次之被告楊雲其人,已有記憶模糊失憶情況產生,則就是否見過甲○○本人乙事,竟能明確指認,此舉實屬有違常情,是憑上開二證人證言,尚不足認定案外人甲○○確有對被告乙○○恐嚇勒索保護費事實。又本院前審函請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將甲○○就其是否帶人到扶輪公園毆打上訴人並對之恐嚇取財等情測謊結果,顯示甲○○否認其事並無不實反應,此有該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省刑大鑑字第二一七三號鑑驗通知書可稽,亦足證被害人甲○○確未對被告乙○○為恐嚇勒索保護費情事,被告乙○○之檢舉顯係虛偽。
(七)末查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謂:被告乙○○年老憶衰,故僅能記住當年被害人之梗概,不可能記得當年彼等報案之詳細細節,且其年老視力模糊,可能誤認行為人係甲○○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訊及治安法庭審理中所為被害事實陳述,距其指認遭甲○○勒索時為止,時間上尚不滿半年,被告乙○○對遭恐嚇勒索情節、被害財物多寡等細節,均猶能指證歷歷,顯見被告乙○○記憶均屬正常,並無退化之處,又被告乙○○在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已因開庭與被害人甲○○見面多次,其仍一再指認甲○○就是向其恐嚇取財之人,可見亦無年老視力模糊,錯誤指認行為人係甲○○之問題。
(八)綜上諸情相互參酌,被告乙○○指訴在扶輪公園內遭甲○○暴力毆打、強索保護費一節,前後陳述內容並不一致,有諸多如上所述破綻存在,足徵被告乙○○實無遭甲○○恐嚇勒索保護費及錯誤指認,被告乙○○辯稱其確遭甲○○恐嚇勒索保護費云云,無非飾詞狡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0八號、本院八十三年感抗字第一二七號甲○○感訓裁定書各一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乙○○有虛構甲○○恐嚇勒索保護費流氓行為之誣陷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犯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誣告罪,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又被告乙○○身分為秘密證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向治安法庭審理法官為虛偽陳述,另犯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偽證罪,並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處斷。又証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係指其陳述之內容與其自己成立犯罪直接有關,如有關於自己係共犯或湮滅証据或提供犯罪工具等與陳述人之成立犯罪有直接關聯者而言,本件被告乙○○係檢舉人,其列為証人僅係陳述自己檢舉之內容經過,其陳述內容並非與自己之犯罪直接有關,而僅係間接有關,故檢舉人、被害人仍可具結,仍可為偽証罪規範之對象,辯護人謂檢舉人不得令具結,不成立偽証罪云云,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乙○○所犯誣告、偽證二罪間,係以偽證手段達其坐實誣告甲○○目的,彼此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目的行為誣告罪處斷。被告乙○○所犯偽證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論罪,然與已起訴之誣告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適用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與甲○○素無仇隙且無瓜葛,竟誣告甲○○有流氓行為,致甲○○遭執行流氓感訓處分達一年二月,嚴重戕害甲○○本人名譽及人身權益,亦且妨害司法裁判之正確性,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郭雅美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表一:被告於警局中檢舉筆錄┌───┬──┬───────┬───────┬────────────┐││證人│被害時間│被害情節│強暴手段│││代號││││├───┼──┼───────┼───────┼────────────┤│張保民│A1│八十三年三月至│索取保護費一千│給錢才能在此下棋運動,否││││五月星期日下午│元│則就叫身邊兄弟打人,第一││││詳細日期記不清│共三次,計三千│次給帶到厠所毆打、並恐嚇││││楚│元│不得報案,否則將予殺害,││││││因懼其淫威,不敢報案│├───┼──┼───────┼───────┼────────────┤│劉子才│A2│八十三年三月至│索取保護費一千│給錢才能在此下棋打牌..││││五月星期六或日│元或二千元不等│.不給錢即遭其毆打││││下午│共四次,計伍千│並恐嚇不得報案,否則將予││││詳細日期記不清│元│殺死,因懼其淫威,不敢報││││楚││案│├───┼──┼───────┼───────┼────────────┤│楊雲│A3│八十三年二月至│索取保護費一千│給錢才能在此下棋打牌,不││││四月星期六或日│元│給錢時,棋子被他拿走,並││││下午│共三次,計三千│叫兄弟帶到厠所毆打,並恐││││詳細日期記不清│元│嚇不得報案,否則將予以殺││││楚││害,因懼其淫威,不敢報案│├───┼──┼───────┼───────┼────────────┤│乙○○│A4│八十三年三月至│索取保護費二千│自稱老大,身邊帶有弟兄多││││四月星期六或日│元│人,不給錢被帶到厠所內毆││││下午│共三次,計六千│打││││詳細日期記不清│元│並恐嚇不得報案,否則將予││││楚││以殺害因懼其淫威,不敢報││││││案│└───┴──┴───────┴───────┴────────────┘附表二:治安法庭供前具結證言內容┌───┬───────┬───────┬───────────────┐││被害時間│被害情節│強暴手段│├───┼───────┼───────┼───────────────┤│張保民│八十三年三月至│索保護費一千元│有兄弟四、五人,說地盤是他的,│││五月星期日下午│,共三次,計三│第一次未給錢,即遭毆打││││千元│警告不准報案,否則砍斷手腳│├───┼───────┼───────┼───────────────┤│劉子才│八十三年三月至│索保護費四次│說你們天天在打牌,我們兄弟沒錢│││五月│一次給二千元,│喝酒,若不給就駡三字經,就要打││││三次給一千元│人,有給錢,所以未被打,第一次│││││來二個兄弟,以後來二、三個,恐│││││嚇區區一千元是小錢,不准報警,│││││否則要殺害全家│├───┼───────┼───────┼───────────────┤│楊雲│八十三年二月至│索保護費三次,│說地盤是他的,要收保護費,一人│││四月份星期六、│每次一千元│走前面,後面跟三、四個人,不給│││日下午││錢,就一群人要圍上來,恐嚇不准│││││報案│├───┼───────┼───────┼───────────────┤│乙○○│八十三年三月至│索保護費三次,│身邊帶三、四個兄弟,說兄弟生活│││四月份星期六或│每次二千元│困難,如果不給錢,便要帶去厠所│││日││毆打│└───┴───────┴───────┴───────────────┘附錄法條: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證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處斷。
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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