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9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392號原告 彭瑞華 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表人 詹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桃警分交裁字第7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6月2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4年7月2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4年12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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