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及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而其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4
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並與其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7號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93年9月25日入監服刑,後於94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5月16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海洛因置入香煙內之方式,並以每週施用2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頂樓處查獲。後因甲○○為躲避追訴未到庭應訊致遭本院發佈通緝,而於95年5月16日某時遭員警逮補到案。而經員警將其前2次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30至136頁),而被告前開2次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前開該公司94年11月2日、95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88卷第3頁、毒偵1469卷第8頁),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而其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88年6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於92年間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即係「5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告於94年10月18日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餘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不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 爰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次數、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