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昭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昭暉並無詐欺取財犯行,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因發現下列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㈠聲請人依「伍先生」指示送貨,開車到高雄,照包裹上地址到一棟大樓,到那裡找不到人,「伍先生」打電話跟聲請人說,對方約在捷運站,聲請人到捷運站碰到對方是外國人,由於語言不通所以聲請人沒有把包裹交給對方,針對此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詰問告訴人KANA
KIADARPANASHOKBHAI,告訴人證稱,之前有次交易像是聲請人所說的情況,與本案是不同案子,前次伊沒有付錢,本案是在沒有打開包裹的情況下收了東西並付錢,該次未完成的交易也是在同一個網站看到的,但是對方的LINE的ID不同,時間大約早於本案15天至1個月前等語,堪認告訴人於本案被騙前15天到1個月期間,另曾到奇集集網站瀏覽網頁,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不同ID之人聯繫購買手機,顯見與本案交易時間有相當間隔,而與本案為不同之交易,且告訴人前後兩次連絡交易對象不同,由此可認定聲請人供述屬實,且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然原判決對告訴人之證言不予採信,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交貨給伊的人,在監視器是戴著安全帽(helmet)到伊家是戴著帽子(cap)等語,堪認告訴人親見交付包裹之人與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人裝扮不同,且畫面只攝得該男子之側面,又畫面模糊不清,況與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拍攝照片比較後,年齡、身形、身高差異甚大,然原判決卻以模糊不清,比對差異不同之照片為證據,顯見原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款,與認定事實不符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聲請人主張第二審提示之照片證據無證據力。㈢檢察官上訴書以,原審就聲請人所稱在捷運站交易,究竟是否為聲請人出面交付包裹,該次交易約定之交貨地點等均未探究,惟若非聲請人本人和告訴人在高雄捷運站碰頭交易,又如何能於原審請求詰問告訴人以證實該次交易之事實存在,又為此聲請人於第二審時聲請再次詰問告訴人及請求對聲請人測謊以證明真相,惟本院忽視上訴檢察官及聲請人之聲請,顯違背被告有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而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如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聲請人黃昭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KANAKIADARPANASHOKBHAI之證言、告訴人使用「LINE」與ID為「KennyMat
e」之人以英語商議購買手機及約定交易時、地之對話紀錄及中譯本、告訴人收受之紙箱包裹及其內裝肥皂等物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是對於證人KANAKIADARPANASHOKBHAI之證言、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既經原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斟酌取捨之理由,尚無聲請意旨所稱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㈠以本案發生前聲請人確曾前往高雄送貨,於捷運
站雙方碰面時未交付貨物,亦未收款,此與告訴人於第一審所證相符,則該次交易與本案顯係不同云云。惟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㈢載稱「被告(按即聲請人)雖否認有收取貨款,並辯稱:伊有去高雄送貨,到了那棟大樓找不到人,伍先生跟伊說約在捷運站,伊到捷運站就碰到對方,是個外國人,但因為那個外國人講什麼伊聽不懂,伊講的話對方也聽不懂,所以伊沒有把東西交給對方,也沒有收對方錢,貨沒有送成就走了,東西再交回去給伍先生云云。然告訴人就此於原審審理時即否認被告所述,並證稱:這是不同的案子,之前那次好像是被告說的那個樣子,前面的案子伊沒有給錢,這個案子伊有給錢,交貨地點在伊家,之前的案子時間大約早於本案15天到1個月等語明確。何況依前揭監視器錄得的畫面,被告進入大樓後,不僅有按電梯,且在等待電梯時要上樓時,更有戴上黑色安全帽、打開公事包要從中取出該紙箱包裹等舉措,可見被告確實是依指示前去本件要交付貨物的處所,此等客觀情狀,在在與被告上開所稱:找不到對方,另外改約在捷運站交貨云云不符,是被告此部分的抗辯,亦不足取」,則原判決已就聲請人此部分辯解,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僅係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裁量結果有所爭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所規定得為再審之情事。
㈢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已敘明「告訴人察覺受騙後,旋即
調閱所居住大樓電梯處的監視錄影資料,確認該名前來交付貨物並收取貨款的男子,當天是身著白衣黑褲、背著過肩斜背黑色公事包、手持黑色安全帽進入大樓電梯處,並在按電梯要上樓後,即戴上前開黑色安全帽,並打開公事包從中要取出該紙箱包裹,有該監視器的翻拍照片可按(見警製卷宗第26頁)。而依被告就此於偵查中所述:伊有幫一個伍先生送貨,請伊幫他送包裹,(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卷宗第26頁即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是伊本人,伊就是去送貨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449號卷第17頁反面),即已經自白是上開前來交付貨物與告訴人之人不諱。被告於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非當天前來送貨之人,不確定該翻拍照片是否為伊本人云云。然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述:伊當天是開車到高雄,就按照伍先生指示送貨,車程大約4個多鐘頭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可見被告對於遠從北部開車南下到本件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居住處所送貨一事,不僅印象深刻,再以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前來送貨之人,在進入大樓要搭電梯上樓前,即另要刻意戴上安全帽,被告顯然知道是在從事收取詐騙貨款的不法行為,所以才要刻意戴上安全帽隱匿自己的面貌,所以才會在前揭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高雄市警製卷宗所附的監視器翻拍照片時,依此辨識而直承自己是前來送貨之人。綜此,自以被告前揭偵查中的自白,較為真實可信,其於審理時翻異先前自白,改稱並非本件前來送貨之人云云,並不足取。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無法明確指認出本件送貨之人的面貌,且陳稱:交貨之人在監視器中是戴著安全帽(helmet),到伊家是戴著帽子(cap)云云,而與其先前警詢中所指頭戴黑色安全帽給伊的送貨員等語相左,然以其在原審作證時距離本件行為已相隔逾二年之久,當然會因為時間經過記憶日趨模糊,所以無法明確指出當時送貨員的容貌與穿戴樣式,惟本件既有前揭事證足以確知被告就是本件前來送貨之人,是告訴人此部分的陳述,並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等語,則原判決已就告訴人對交貨當時交貨者戴安全帽亦或帽子乙節,於警詢時所陳與原審所證不同,係因原審證述時距案發時已逾二年,記憶模糊所致,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所陳與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復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即係其本人一致,可證明聲請人即為本案送貨之人,則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述,不足援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聲請意旨㈡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㈣至聲請意旨㈢另以聲請人於第二審時聲請再次詰問告訴人及
請求對聲請人測謊以證明真相,而本院忽視上訴檢察官及聲請人之聲請,顯違背被告有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云云。惟檢察官上訴書所指「原審就聲請人所稱在捷運站交易,究竟是否為聲請人出面交付包裹,該次交易約定之交貨地點等均未探究」乙節,係質疑第一審就告訴人所證於捷運站交易之對象、約定交易地點、是否原約定於告訴人住處等節,均未詳細調查,即遽認告訴人所證與聲請人相符。聲請意旨援引檢察官質疑第一審之部分論述,非無誤會。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㈤載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詰問告訴人,要告訴人對其進行指認,並確認是否有第三人在場,且聲請對其進行測謊。惟告訴人已因時間經過無法明確記憶當時的細節,且本件又有前揭積極事證,足以確知被告就是本件前來送貨並收取貨款之人,則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的聲請自無必要,附此說明」,是聲請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顯違背被告有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云云,顯無視於原判決已明確說明欠缺調查必要性之理由,要非提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無涉,自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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