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請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相對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適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正,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度存字第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撤回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70號民事裁定一件、提存書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一件、本院105年8月31日彰院勝105執全甲字第24號函一件、員林南門郵局第000153號存證信函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70號(內含105年度執全字第24號)、105年度存字第4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09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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