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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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訴人丙○○○
乙○○ 王金順 王金圳 王菊香 王金煌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六二之三二號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 王昭明 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昭楠 同財共居之財產,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而登記於王昭楠之名義。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六日書立覺書,願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王昭明。嗣該二六二之三二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割增加為二六二之八七、二六二之八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增加之二筆土地並已變更為非農業區用地,可移轉為共有。伊繼承王昭明之權利義務,自得依覺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伊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伊之被繼承人王昭楠與王昭明同財共居之財產;且伊並未書立覺書等情。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二六二之三二號土地,而二六二之三二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楠於四十二年七月間由政府放領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上訴人主張:二六二之三二號土地為王昭明、王昭楠之母親 王陳玉 出資承受放領,率兄弟二人耕作,登記王昭楠名義,惟屬同財共居之家產,為家人共有,其法律關係為代表,至五十四年分家,分配各二分之一,並分管耕作等語,並舉 廖王 有至為證。惟如其主張,既已分家,消滅同財共居關係;原有家產,應已分配,不復再有上訴人主張之家屬關係。且家屬間之代表關係,係基於家屬間特定身分而成立,並無由非家屬身分之繼承人繼承之餘地。王昭明、王昭楠兄弟於王昭楠死亡時,早已分家,被上訴人與王昭明並無家屬關係,自無繼承上訴人所主張代表關係之餘地,該代表關係亦已消滅。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立覺書,即令屬實,亦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明同意就系爭土地原有權利繼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屬被上訴人與王昭明之另一法律關係,已非上訴人主張家屬間代表關係。次查,依上訴人提出覺書影本記載內容全文:「立覺書人之夫原與兄王昭明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六二之三號 旱拾玖 則○點三八七七公頃土地全部每人持分二分之一,而登記為夫的名義下,先夫不幸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亡故,而由立覺書人繼承,登記為立覺書人名義,由地政機關於六十七年九月六日收件二七六二號核發(六七)霧字第二二○三一號權狀在案。上列之土地確實由立覺書人與王昭明先生各二分之一無誤,且土地權狀歸王昭明先生保管,恐口無憑,特立此覺書為據」,並無隻字片言提及將來由被上訴人移轉給付之事,尚非上訴人主張之約定移轉給付之契約。且上訴人主張覺書乃民法所定各種之債以外之無名契約,核其內容係王昭明將其財產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達一定目的,法律性質上近似委任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在契約終止前,仍繼續維持王昭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法律關係,其內容並非如買賣契約,有約定被上訴人移轉給付之性質。是該覺書影本並無約定於系爭土地於得移轉共有時,應移轉登記於王昭明之記載。即書寫覺書之證人 吳佳純 亦證稱:覺書係王昭明託其寫的,其未與被上訴人談過等語,被上訴人則根本否認出具覺書,上訴人主張該覺書有約定嗣後該土地可分割移轉共有時即移轉云云,殊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在四十一年間以王昭明、王昭楠名義取得之其他二筆耕地,即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九之五號土地、同段第一四三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之土地,均係出售分配價金,因並無王昭楠將土地移轉於王昭明之情事,要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覺書無關,更不能以該二筆土地出售之事實,推斷王昭明與被上訴人間約定系爭土地於將來可移轉共有時,即移轉於王昭明。按解釋契約須憑證據資料,契約文字未記載者,不得憑空任意推定。是以上訴人空言主張上開覺書自應認有不能情形除去始予移轉之意思云云,殊屬無據。於覺書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覺書影本所載:「立覺書人之夫原與兄王昭明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六二之三二號旱拾玖則○點三八七七公頃土地全部每人持分二分之一,而登記為夫的名義下,先夫不幸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亡故,而由立覺書人繼承,登記為立覺書人名義,由地政機關於六十七年九月六日收件二七六二號核發
(六七)霧字第二二○三一號權狀在案。上列之土地確實由立覺書人與王昭明先生各持分二分之一無誤,且土地權狀歸王昭明先生保管,恐口無憑,特立此覺書為據」(見一審卷六頁),如其覺書為真正,似在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明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王昭明是否將其財產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達一定目的,而有近似委任之性質,則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再者,原審既認定上開覺書法律性質近似於委任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在覺書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茲王昭明既已死亡,則上開覺書契約何以尚未終止,原審亦未說明其理由,殊屬可議。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本屬家產,為王昭楠與王昭明共有,權利各二分之一,故嗣後王昭楠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因土地所有權狀在王昭明處,王昭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遂委由王昭明辦理繼承登記,王昭明乃覓代書吳佳純辦理,待繼承登記辦妥,再由吳佳純撰擬覺書,交由王昭明攜回,由被上訴人蓋印後交王昭明收執,……參照前開過去之事實,該地既本為家產,王昭明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茲因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為昭大信立此覺書,不僅再確認王昭明有二分之一權利外,應有嗣後該土地可以分割時,即移轉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三二頁正、反面),為其重要之攻擊方法,且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審恝置未論,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4 年度 訴 字第 501 號(84.08.08)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4 年度 上 字第 587 號(85.05.20)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613 號判決(86.03.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度 上更(二) 字第 91 號(88.10.19)
  • 最高法院 90 年度 台上 字第 668 號裁定(90.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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