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孫家宏 律師上訴人甲○○
乙○○ 蔣正興 蔣淑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七七號),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乙○○、蔣正興、蔣淑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八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甲○○、乙○○、蔣正興、蔣淑萍之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乙○○、蔣正興、蔣淑萍之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乙○○、蔣正興、蔣淑萍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丙○○主張:伊為被繼承人 蔣捍華 在大陸與原配 劉運清 所生之長女,嗣蔣捍華又於臺灣與對造上訴人甲○○結婚,並生有子女即對造上訴人乙○○、蔣正興、蔣淑萍等三人。蔣捍華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臺灣死亡,遺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地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六一之二號房屋;台中縣○○鄉○○段○○○○號建地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順昌巷六十一號房屋;同上段九三八地號建地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順昌巷六十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價值逾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萬八千元,顯非全屬對造上訴人生活所必需。伊依法雖不能繼承上開不動產,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伊於二百萬元之限度內仍有繼承權,詎對造上訴人竟否認伊之繼承權存在等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等規定,求為確認伊對被繼承人蔣捍華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及命對造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甲○○、乙○○、蔣正興、蔣淑萍(以下稱甲○○等)則以:被繼承人蔣捍華在大陸未曾結婚,更無婚生子女,對造並非蔣捍華之合法繼承人。再伊所繼承之遺產中,除坐落台中縣○○鄉○○村○○路順昌巷六十一號房屋部分出租外,其餘同巷六十三號及台中市○○路○段六一之二號房屋均供自己居住使用。又伊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曾致函對造上訴人言及遺產分配問題,對造上訴人於繼承權拋棄書中亦自承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已知悉蔣捍華過世,遲至八十三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蔣捍華居住於大陸之長女一節,業據提出海基會證明、大陸公證書、核備函、蔣捍華及乙○○等信函、湘陽縣海外人員登記表及外去人員及其親屬情況登記表為證,且蔣捍華自一九八四年起至一九八六年間先後致函丙○○稱其為「群兒」,並謂「總之不管如何已達到我父女倆團圓目的」,「聽爸爸的話沒有錯」「你是我親生女兒」各等語,並寄送保管三十多年其生母照片一張予丙○○,參由乙○○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函亦稱其為:「親愛的群英姊」等情以觀,堪信為真實。甲○○等所提軍人婚姻報告表係蔣捍華於在台結婚時所製作,衡情不可能填寫其在大陸有妻女,其他陸海空軍登記官籍、陸軍軍官資歷表、戰士授田憑據、聯勤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函亦不足以否定丙○○為蔣捍華之女兒,又丙○○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蔣捍華之遺產,亦經該法院以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三一三號准予備查在案,甲○○等抗辯丙○○非被繼在,為有理由。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兩岸分裂隔離四十年,大陸地區人民行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有事實上之困難,其消滅時效無從起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凡大陸地區人民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須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此項表示為法定要式單獨行為,屬非訟事件,如合於法律之規定,即生繼承表示之效力,法院於審查後,認為合法者,即應為准予備查之裁定。在此之前繼承人尚無從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縱有繼承權被侵害,亦無權起訴請求救濟,是此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應自聲明繼承之表示到達法院之時為其時效起算點,始屬合理,亦較合乎該條例之立法本旨。本件上訴人丙○○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二年,甲○○等抗辯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足採。再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同條第五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復規定就此不動產權利價額之折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等規定計算之,系爭土地部分三筆七十七年公告現值分別為0000000元、七一四○○○元、三三六○○○元,系爭房屋三棟部分經評定之標準價格分別為六八一七○○元、二一○三○○元、三二五一○○元,另有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六○八四二五─○號之存款四○五○○元,及台中郵局第卅四支局帳號八○○○○三─七號之存款一六四三九元,合計0000000元,有財政部台中市中區國稅局核定之蔣捍華遺產申報資料可憑,是其遺產總額應為四百零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丙○○雖稱: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顯然違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一再受損,不但違法,且失公平云云,惟查該條例並未規定折價計算之方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係本於同條例(第九十六條)之授權而訂定,難謂違法不公。又甲○○等辦理繼承時,亦係就上開全部遺產為繼承,並未將之平均分配為兩部分,由甲○○保留一半,則其等抗辯: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甲○○得平均分配其與蔣捍華之聯合財產,故蔣捍華之遺產僅為二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十九元五角等語,亦無足採。兩造既均為蔣捍華繼承人,其應繼分相等各為五分之一,則上訴人丙○○之請求,於八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本息之範圍內,即非無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丙○○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甲○○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丙○○之其餘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丙○○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等之附帶上訴。
關於丙○○請求甲○○等給付新台幣八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本息部分:
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甲○○等抗辯:蔣捍華之遺產中,除台中縣○○鄉○○村○○路順昌巷六十一號部分出租外,餘均供其等自行居住使用等語(一審卷一六三頁、一五九頁、一六九頁背面、二審卷一二六頁),攸關大陸繼承人所得繼承遺產總額之核計,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予說明,率將系爭房地價格全部計入遺產總額,准由丙○○平均繼承,非無可議。甲○○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丙○○請求確認遺產繼承權存在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甲○○等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甲○○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丙○○請求甲○○等給付超過八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等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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