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一、一四九五五、一七三七六、一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長憶城工地之新建工程乃長憶公司發包予振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振新公司再發包給小包,其中圍籬係由傑鹿工程公司施作,板模係由漢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而漢琳公司再轉包於 賴新發 ,是本件不作為義務,須由賴新發負責,上訴人等無此義務,且證人 林俊夫 於第一審亦供稱安全維護須由承包商為之,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採取,亦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乙○○、甲○○等二人,分別係振新公司承包長憶城工程工地監工及漢琳企業行負責人,其等二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 施昭正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騎機車撞及上開工程使用而違規堆置在快車道之模板,施昭正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均宣告緩刑二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應負過失責任之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復說明長億城建築工程係由振新公司合約承作,依合約書之記載,施工期間工地四週之安全維護,均由振新公司負責,此有工程合約第十二條載明可憑,雖振新公司將模板部分發包予漢琳公司,而漢琳公司再將其中一部分工程發包予賴新發,然工程四週之安全維護措施,振新公司並不因此而免除,本件因模板堆積於路面,佔用道路,致被害人施昭正發生車禍死亡,除承包模板工程之甲○○、賴新發未盡安全維護義務,應負責任外,振新公司既對工程四週之安全負有維護之責,則縱如上訴人乙○○所辯有指示賴新發應僱吊車將模板搬入工地等情,惟賴新發並未照辦,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該堆積模板之前方亦未見豎立表明前方有障礙物之夜間反光警告標誌,僅置放一只「請勿停車」之標誌而已(相驗卷十九頁),足見上訴人等對未移開之模板,並未盡安全防護之措施。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本件事證已明,證人即振新公司負責人林俊夫於第一審之證述,並不足推翻原審之判斷,雖原審疏未說明該證人之證述不足採取之理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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