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度鑑字第826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鑑字第826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六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
右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東縣○○鄉○○路,由池上鄉往慶豐村方向行駛,途經慶福路慶福橋以北八十公尺處,適有行人 許明仔 於右揭時、地,由對向車道穿越馬路, 陳員 因疏於注意,撞及許明仔,致其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陳員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案自首。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 爰依 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於所內服勤後,下班返家途中,生此變故,請予減輕處分。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東縣○○鄉○○路,由池上鄉往慶豐村方向行駛,途經慶福路慶福橋以北八十公尺處,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許明仔於右揭時、地,由對向車道穿越馬路,甲○○因未注意採取安全措施,閃避不及,致撞及許明仔,致許明仔受傷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延至翌日不治死亡。該甲○○則於肇事後,向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自首。此等事實,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甲○○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康癸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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