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鑑字第826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六二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前於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屬該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現職配屬
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隊員)服務期間,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駕駛警備車撞及林欉致死,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過失致死案件判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並從優賠償家屬新台幣二五○萬元和解在案,茲將渠之具體違法事實及證據分述如后:
㈠ 黃員 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因擔心家中幼兒病況,遂利
用勤務時段駕駛BR─六四七九號警備車越區欲返回三重市○○街住處,於行經三重市○○街○○○巷口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亦疏於注意載物架寬度超過把手之同向騎士林欉致死。
㈡基上,被付懲戒人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肇事致人於死,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黃員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於八十三年服務在士林交通分隊,服務期間攜帶家眷三口租居在三重市○○街○○○巷,因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三時至七時擔服車巡勤務,因當天是颱風天,申辯人之妻於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告知申辯人之長幼子發高燒,申辯人即驅車返家觀顧,當行駛至三重市○○街北往南時,因該路皆無照明設備,路邊停車雙併排,當時又傾盆大雨,視線不良,突然聽到「砰」:一聲以為撞到堆積物,即踩剎車,因剎車車子打滑,就讓車子慢慢停下後,偕副班隊員 陳俊賢 下車查看,查看後路面只有刮地痕和散落物,後來,和陳兩人把車子推到有燈光處,以防後車追撞,而在現場等候拖吊車約三十分後才返回隊部,才回隊部後接通報才知申辯人已肇事,肇事後,申辯人坦誠和對方善後處理和解,事後法院認肇事責任為:申辯人天雨路滑,視線不佳,因注意而未能注意之過失, 林叢 之重機車後載物鐵架超寬。
自肇事後,申辯人向銀行貸款一百萬和朋友借資總額二百五十萬元與對方和解。
內部對申辯人列入貳級輔導,目前又被調地至松山交通分隊,希望能在崗位上為大眾服務,來彌補前之過失。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配屬中山分局隊員,前於該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屬該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期間,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駕駛BR─六四七九號警備車,由台北縣三重市○○○街,由重陽橋往台北橋方向行駛,途經三重市○○街○○○巷口時,因疏於注意,撞及同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載物架寬度超過把手,由林叢所騎之機車,致林叢倒地,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四四號以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所提申辯書亦不否認其事,違失事實,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