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慶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87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臺灣最高法院44年度臺抗字第104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院94年度票字第876號本票裁定,聲請人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則為立航事業有限公司及 吳春養 二人,而抗告人並非受上開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抗告人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端宜法官劉瓊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