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增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6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交簡字第44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蘇增城為計程車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晚上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正路與大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禁止迴轉之路口時,違規進行迴轉,而與同向沿外側車道行駛,由告訴人 薛彧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頜挫瘀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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