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沈雅蘋被告彭德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沈雅蘋因被告彭德水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或未合法執行拘提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彭德水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出具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5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依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拘提無著,且具保人沈雅蘋經通知後,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具保人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各1紙、對被告之送達證書(據起訴書所載之居所址)、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份、查訪表1紙、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各2份附卷可稽。
四、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陳報其實際居所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業經本院登載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資料欄中,有本院卷附之101年度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1件可按,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其最後實際居所如上,然遍查全卷,並無聲請人向被告上開居所送達執行傳票或為拘提之憑證可供參酌。從而,聲請人應以上址為送達執行通知之處所始為合法,倘僅以偵查程序中被告陳報之址為送達,難認屬合法傳喚。職是,被告是否確實逃匿,尚有可疑,聲請人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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