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榮紋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9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第7行關於「(毛重0.4公克)」記載補充為「(毛重0.4公克,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後淨重0.057公克)」,暨增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蕭榮紋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被告業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4頁、101年度相字第693號卷第5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內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4公克,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後淨重0.057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相字第693號卷第
77頁),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檢驗相片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101年度相字第693號卷第46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上殘留之海洛因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因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亦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