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施進富
許政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李來福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健國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路○○○號)為被繼承人李來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8樓)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來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來福於民國98年9月14日死亡,生前曾以不動產設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聲請人,目前尚積欠抵押債權新臺幣899,747元尚未清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以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指定黃健國代書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來福於98年9月14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曾設定抵押權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據、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7月1日新北院 清家科春潔 字第039792號函、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359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來福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選任黃健國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來福遺產管理人,業已提出黃健國地政士之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經核黃健國乃職司地政士,此有雲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地政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黃健國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來福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李來福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