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徐啟翔 相對人 李廣玲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 蔡清福 與被告李廣玲間離婚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受扶助人蔡清福與被告即相對人李廣玲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2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2件、本院職權調閱98年度婚字第245號案件辦案進行簿、98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各1件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因上開訴訟支出翻譯費、登報費用,亦有其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賠償如
主文所示之必要費用,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計算書:
~F0~T48;┌───────┬──────────┬───────┐│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公示送達登報費│壹仟貳佰伍拾元│中華日報│├───────┼──────────┼───────┤│公示送達登報費│貳仟伍佰元│英文中國郵報│├───────┼──────────┼───────┤│合計│叁仟柒佰伍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