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4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6號原告LOBOCYNTHIAMABEL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勞訴字第10000060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自98年11月至99年9月9日期間,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且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人CALLEJOJOHANNAJUAREZ(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C君」)每週或隔週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35號之住所內從事清潔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於99年10月11日受理原告報案住宅遭竊後始查獲上情。嗣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以100年1月12日府勞外字第09942564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萬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訴字第100000606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外國人不諳本國法律,伊雖知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規定,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被告得按情節輕重免除或減輕伊之處罰。伊係因發生竊盜案,向警方報案後,被告始知悉伊非法僱用兼職外籍勞工一事,且伊至此時才知C君係逃逸之非法勞工。又伊並無任何資產,原處分對伊經濟上造成沈重負擔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原告99年10月17日認簽之北投分局訪談紀錄表及99年12月15日陳述意見書之內容,原告自始對於聘僱未經許可之C君從事打掃工作並無爭執,故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稱其係外籍人士不諳法律,惟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事證明確,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之規定,並本於職權依行政罰法第
8條及審酌第18條規範之情形,以原處分從輕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2分之1即7萬5,000元罰鍰,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投分局99年10月17日訪談紀錄表影本、99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15、20至24頁,本院卷第14至18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免除對原告之處罰,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復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項本文更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57條第1款又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並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可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性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外國人來臺工作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均採申請許可制,此觀諸同法第43條、第4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明。且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不以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為限,舉凡一般家庭、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同受規範。是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須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如有違反,即應受罰。
㈡本件稽之卷附原告於99年10月17日認簽之北投分局訪談紀錄
表,原告已自承略以:「(問:你所僱用菲籍外勞C君是否為你合法申請聘僱之外勞,其年籍資料為何?)我所僱用之
C君並不是我合法申請的外勞,她來應徵工作時出示1張她的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告訴我她是合法外勞可以工作……,我因不熟悉臺灣法律誤認雇用外籍勞工臨時工是不需申請工作證的,長期工作之外勞才要合法申請。」「(問:……妳自何時起僱用該名外勞?經由何人介紹?有無抽取佣金?其工作情形?薪資如何計算?請詳述之?)我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9日止,僱用該名外勞,是經由外籍女性友人介紹,沒有支付仲介費,定期每週或隔週至家裡從事清潔工作,如打掃我房間含更衣室、廚房、掃地及擦拭家具等工作,上班時間為上、下午時間,每次大約3至4小時,每小時支付250元,工作完即現金支付工資後便離去」等語(答辯卷第20至21頁)。另原告以99年12月15日(被告所屬勞工局收文日)陳述意見書陳稱:「本人今年4月間於家中附近公園認識C君,該女士聲稱其有外僑居留證與工作證,可不定期到本人家中打掃清潔。本人於是信以為真,請該女士每月2次到本人家中打掃清潔。……才發現該女士係一逃跑外勞,本人對此甚感震驚,才知該女士無工作之權利,本人也因此可能違反中華民國就業服務法。……本人係外國籍,不諳臺灣法律……」等語(答辯卷第17頁)。足徵原告未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即聘僱行蹤不明且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人C君於其住所從事清潔工作,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罰,自屬有據。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及「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本件原告雖主張伊為外國人不諳本國法律,係因發生竊盜案向警方報案後,伊始知悉C君為逃逸之非法勞工,且伊並無任何資產,原處分對伊經濟上造成沈重負擔,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免除伊之處罰云云。惟查:
1.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明確,是原告縱因不知法令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禁止規定,仍不得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2.況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本應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而被告已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規定,於綜合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尚屬輕微,應受責難程度不高,所生影響有限,因違規行為所得之利益無幾,並考量原告之資力不佳後,依職權減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定最低罰鍰額度之2分之1,而據以裁處原告7萬5,000元罰鍰;且得否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處罰,係屬被告依法認定之裁量權限,又衡諸被告所為上開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再予減輕甚或免除處罰云云,洵無足採。
3.至於原告另舉曾有友人同樣僱用兼職外籍勞工,亦因其不懂法律而免除處罰之情形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另案之裁罰原因與本件事實既不相同,自不容相提並論,原告徒以空言主張其友人免遭裁罰,而指摘被告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依職權減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定最低罰鍰額度之2分之1,而據以裁處原告7萬5,000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