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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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並容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告 呂萬鑫 被告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被告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法定代理人 張秉誠 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張鴻祥 當事人間確認並容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7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63,536元,並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113元。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01年8月6日寄存於原告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生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雖於101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抗字第467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三、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