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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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47號聲請人 林信仲 相對人 楊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300萬元,約定於100年
4月27日及102年7月14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之金錢交易)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600萬元及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並提出本票為證,經聲請人提示而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所有權人│││├───┬────┬────┬─────┤├──────┤│設定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4│旱│17866│楊英│1/4││1│││段 陳厝坑 ││││││││││ 小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