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44號聲請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相對人 許郭梅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⑴71年8月27日,⑵80年2月21日、⑶93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嗣陸續變更組織及更名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⑴260萬元、⑵250萬元、⑶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⑴自71年8月27日起至101年8月26日止,⑵自8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⑶自93年7月27日起至133年7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⑴78年8月30日、⑵80年2月21日、⑶93年8月9日登記在案。嗣最高限額260萬元之抵押權於98年12月15日變更存續期間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12月14日及變更擔內債權種類、範圍等,並於99年1月5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2年2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546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18日至103年2月18日止。詎相對人屆期後僅償還本金18萬元及至103年8月18日之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約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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