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22、35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陸心涵 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羅自正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複代理人 孫德美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等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依反訴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反訴起訴狀所陳訴訟標的,反訴原告雖已繳納關於請求扶養費部分之非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然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聲明關於租金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1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尚未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此部分之反訴訴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