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6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辛○○相對人己○○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 林明標 於民國97年5月18日死亡,辛○○、己○○、戊○○、丁○○、乙○○5人為其繼承人,其等雖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人列辛○○、己○○、戊○○、丁○○、乙○○為相對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明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93年1月2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2月30日至122年12月3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林明標。而債務人林明標於⑴94年1月5日⑵93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⑴3,700,000元⑵5,3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09年1月5日⑵108年1月6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98年4月5日⑵98年3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3,181,457元⑵4,513,00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放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繼承人,惟依民法第
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梁永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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