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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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一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 陳廖琴 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被告事後已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