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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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即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版壹塊)、賭資即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沒收等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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