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0歲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先後對2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作勢毆打、左手掌毆打右臉頰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2名執行公務員警遭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對執法員警施暴,對公權力威信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因一時酒後失態方始觸犯本件犯行,及其前無犯罪之前科,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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