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保險套2枚、潤滑液1瓶、數位監控錄放影機主機1臺、帳冊
2本、聯絡工具NOKIA牌手機1支(0000000000)、奇美身心經絡坊名片1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之保險套2枚、潤滑液1瓶為奇美身心經絡坊之服務小姐 何惠真 所有,扣案之數位監控錄放影機主機1臺、帳冊2本、聯絡工具NOKIA牌手機1支(0000000000)、奇美身心經絡坊名片1盒則為奇美身心經絡坊之實際負責人 呂櫻美 所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1、35頁),且本院核閱本案卷宗,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是揆諸前開法之所文,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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