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99號原告 張智傑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5月28日起,算至109年5月27日(星期六)已滿30日即行屆滿,但因遇週末例假日,故順延至109年6月29日(星期一)即始屆滿。原告遲至109年7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之收文戳可按(參本院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