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19、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興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處所內,因細故與 吳金葉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將吳金葉推倒後,再用腳踹踢吳金葉之腿部,並持安全帽攻擊吳金葉之頭部,致吳金葉受有右眼眶部撕裂傷約3公分、頭部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前後兩罪罪質不同,難認其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率爾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使用之安全帽
1頂,未經扣案,茲審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僅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器具,價值低廉,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