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陳淑華 再審被告 焦慧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台北市○○路○段○○○○○號5樓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台北市○○路○段○○○○○號4樓房屋為止,並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22萬7,495元,及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嗣該判決於101年12月21日送達予兩造,並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02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送達回證2份附於本院調閱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9號卷宗可憑,再審原告遲至102年7月29日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以伊於本件訴訟強制執行時始發覺系爭房屋並無漏水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即證人 翁榮達 、 吳紹琥 所見聞之事及信件、支票,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自與再審之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