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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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旻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志旻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2年4月10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四城地區之友人住處飲酒,其飲酒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當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柏宏 、 王天誠 上路,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賴志旻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鄉○○路限速時速60公里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編號03211號路燈前時,應注意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當時天氣雖陰,但視距良好,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賴志旻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失控,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跨越路中雙黃實線,該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不慎撞擊對向車道路旁路樹,林柏宏因此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臀及左足撕裂傷之傷害;王天誠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臀、左小腿深部撕裂傷、鼻部、人中撕裂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賴志旻因此受有胸壁鈍傷、胸骨骨折及雙側血胸、頭部外傷及枕骨骨折、臉部及右側脛骨多處撕裂傷、肢體及腹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柏宏、王天誠撤回告訴,另行為不受理判決)。嗣將賴志旻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院抽血測得賴志旻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39mg/d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駕駛人查詢單、汽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竟酒後駕車,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