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末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前科並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致罹刑章,對於道路交通及人車往來安全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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