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蔡承翰 上訴人 林春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599號第一審判決各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承翰起訴主張:兩造均係經營重機相關事業,上訴人林春延未曾至蔡承翰獨資經營之「 銳恩 摩托」機車行(下稱銳恩車行)消費,詎林春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意思,於民國110年6月30日22時10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 林小春 」名義,在通訊軟體LINE「HONDAcbr650cb650r討論區」群組内(下稱系爭群組),接續發表「捷生跟銳恩啊!地雷騙子店」、「目前有兩家高雄捷生跟高雄銳恩騙子店」、「目前高雄騙人店三家捷生銳恩」等文字訊息(下合稱系爭訊息),供系爭群組内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以此方式指摘蔡承翰經商有欠誠信,嚴重影響蔡承翰及所經營之銳恩車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導致銳恩車行於事發後之營業額逐月下降而受有損害,但難以證明確切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額為10萬元,另林春延未曾向蔡承翰致歉及表達悔意,蔡承翰因業界上名譽損害日夜難眠,故林春延應賠償蔡承翰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審聲明:林春延應給付蔡承翰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林春延則以:林春延固有在系爭群組内發表系爭訊息,惟林春延並無任何犯罪之動機、也無欲達成任何對己或第三人有利益之目的,伊曾至銳恩車行消費過,又群組内其他車友已先發表曾於銳恩車行消費之過往經驗,純屬意見表達,且善意與車友分享經充分查證之訊息。況車行營業品質良窳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末蔡承翰並無任何實據可證,其因系爭訊息造成其名譽及營業額減損之實質損害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蔡承翰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林春延應給付蔡承翰3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蔡承翰就其敗訴中之一部不服(營業損失7萬元),林春延對其敗訴部分(精神慰撫金3萬元)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蔡承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承翰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林春延應再給付蔡承翰7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春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林春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承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蔡承翰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林春延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林小春」名義,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訊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蔡承翰雖主張林春延發表系爭訊息之時間為110年6月30日22時10分許,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應於110年7月1日22時10分許,但其已特定其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群組之系爭訊息,故不因此時間之誤載而受影響。
㈡、林春延固辯稱其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且經合理查證,故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1.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同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由其善盡舉證責任定其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2. 查銳恩車 行為蔡承翰獨資經營,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名片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5、17頁),觀以林春延所為「捷生和銳恩啊!地雷騙子店」、「目前有兩家高雄捷生跟高雄銳恩騙子店」、「目前高雄騙人店三家捷生銳恩」等言論之文義,係已明指蔡承翰經營銳恩車行為欺騙消費者之無良業者,此足以貶損蔡承翰社會評價,且屬事實陳述之指謫,已非僅為單純之意見表達的評論。林春延辯稱上開陳述僅係針對其他網友於系爭群組分享於銳恩車行消費經驗之意見陳述等語,然依上開LINE聊天紀錄所示,群組成員「政」雖然曾於系爭訊息發表前之109年7月16日22時48分、110年7月1日19時33分發表銳恩車行修車技術不佳等經驗;群組成員「彥m」於109年12月6日發表銳恩車行曾有消費糾紛之事,惟林春延並未於前開群組成員發表消費經驗時即時表述,或以回覆之方式為之,而係於數小時或數月以後,在他人討論其他店家之修車糾紛,或未曾遇過不實店家議題時,直接以系爭訊息告知群組成員銳恩車行為高雄騙子店,另參以其於刑事審判程序中陳稱:我之所以這樣講,也是基於車友之間的提醒等語(審易卷第89頁),足見其顯非針對前開「政」、「彥m」群組成員為意見表達之評論,而為事實之陳述,是林春延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基此,林春延就所陳蔡承翰之欺騙事實之相當真實性,須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依其所查證資料,在客觀上得使之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足阻卻違法。而查:
⑴林春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我沒有前
往銳恩摩托消費過,我從來沒有在銳恩摩托買賣機車或維修機車過,乃基於跟車友討論的經驗,基於車友之間之提醒等語(他字卷第96頁、審易卷第89頁),可認林春延向群組內其他成員傳述指摘蔡承翰所經營之銳恩車行有欺騙消費者情事等節,並非林春延前曾親自經歷之事實。林春延雖於原審改稱其曾至銳恩車行消費過,但並未曾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參以其於刑事案件中均否認曾至銳恩車行消費,並再三陳述其言論依據僅為網友對話,是林春延此部分所辯,應僅為事後推諉之詞,難以憑採。
⑵林春延固提出前開「政」、「彥m」群組成員於群組所發表之
訊息(原審卷第47至57頁)以證其所述為真實,然其自承其並不清楚上開群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見其並未對該等言論來源及真實性為查證;且細觀之前開群組成員「政」、「彥m」所發表之內容依序為「因為之前小車給他們換輪胎一下跟我說搖臂歪了ABS壞了一堆有的沒的反正簡單講會拆不會裝,換個輪胎跟我說排骨歪了,然後ABS感應器被他們硬鎖鎖到壞掉排氣管螺絲還沒裝好,反正銳恩我是不會去;銳恩連速克達排氣管都裝不好了...實在不敢領教,說個笑話,換輪胎跟我說她裝不回去然後說我的排骨歪了,然後硬鎖把ABS感應器鎖到壓壞」、「銳恩最近在輕檔車倶樂部有篇文章耶大概就是某CB150R車友,發生車禍就近在該店家修,店家說沒料要從泰國叫,拖了兩個月後,有找到另外一家車行有料可以修的,載過去之後原店家突然說料都到了,要叫車友把那些料錢都吃下來」,僅係敘說銳恩車行修車技術不佳,無法將零件妥善安裝,甚而造成車輛其他零件毀損,或曾與其他車友因是否約定訂購修車材料發生糾紛,客觀不致使人產生銳恩車行具有欺騙消費者之確信,且林春延未說明如何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認蔡承翰經營車行係以欺騙方式之推認過程,故由其資料亦無從使人據相當理由認定其所述系爭訊息為真。可見林春延乃僅依來路不明之隻字片語,任憑己意而為銳恩車行為騙子店之陳述,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難阻卻違法。
3.從而,系爭訊息已足以貶損獨資經營銳恩車行之蔡承翰之社會評價,且依前揭說明,難謂有阻卻違法事由,林春延自應就其不法侵害蔡承翰之人格及名譽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實際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蔡承翰為大學畢業,現經營銳恩車行,名下有投資、不動產、汽車;被告為專科畢業,原擔任倉管人員,現無業,名下無財產,經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8頁,原審限閱卷),兼 衡林春延 所述內容,散佈程度,對於店家經營者所造成之心理壓力等一切情狀,認蔡承翰請求賠償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
㈣、蔡承翰另主張其因系爭訊息而導致其受有營業損失云云。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系爭群組有人提出議題後,於數分鐘內即有人回應而使已發佈之訊息不斷受其後所發佈者取代於頁面,是距系爭訊息發表時間不久即觀看者,始得輕易得知該訊息內容,故影響消費意願致營業額降低應即為顯現,待隨時間流逝逐漸變小。然依銳恩車行每2月所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所示(原審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11頁),銳恩車行於110年7至8月、9至10月份之銷售稅額,皆較110年5月至6月份為高,甚至多達近百萬元,難認銳恩車行之營業有因此而受影響。至110年11月至111年4月每2月之營業額雖較為消退,然此距系爭訊息發佈已達4月以上,且影響車行營業因素眾多,或因景氣波動,經營販售商品未符當前經濟需求(依GOOGLE搜尋所示銳恩車行乃經營大型重型機車業務,見偵卷第75頁,110年11月為新冠疫情逐漸解封經濟剛復甦時),或出於消費者主觀偏好等因素,難認該營業額之消退,與系爭訊息有關。是蔡承翰主張其因系爭訊息而造成銳恩車行營業損失,不足採信。至蔡承翰雖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其損害為7萬元等語,惟此條規定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其數額之情形方有適用,但蔡承翰並未能證明其於營業損失上受有損害,自無適用之餘地,蔡承翰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蔡承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春延應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林春延敗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蔡承翰敗訴,並無不合,兩造各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林婕妤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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