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芝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芝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芝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經合法送達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5月5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僅載為112年5月5日,應予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90號112年1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90號113年3月6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5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2月5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僅載為111年12月5日,應予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41號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41號113年3月28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