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心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罰金3萬元。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時間間隔僅約5個月,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之一罪所處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1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112年1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113年2月16日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2號(易科執畢)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31號113年5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31號113年7月2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18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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