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6號原告 張永林 被告 林昆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1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承翰 專員」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 婷婷 」認識原告,並佯稱加入優選賣場成為會員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同年3月13日10時10分、同年3月14日10時9分許,匯款3萬元、5萬元,合計共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所幫助犯罪之行為,致原告受有8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客戶資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佐(即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2號卷之警三卷第
66、70至78、83至9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乃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8萬元之損害,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上開規定,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簡上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邱逸先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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