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9號
原告 蕭唯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建漢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8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麗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9號
原告 蕭唯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建漢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8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