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593號

原告 邱儀萱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 律師

被告 胡君勳

訴訟代理人 張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9年1月8日上午11時58分許,被告駕駛車輛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道路上,撞傷一流浪犬隻即欲離去時,為原告撞見並請被告陪同至訴外人琪欣動物醫院獸醫師前來救治,被告於琪欣動物醫院獸醫師前承諾會負擔該流浪犬全部費用,原告乃支出流浪犬相關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2,585元(計算式:104,585元+108,000元=212,585元),惟被告至今仍避而不談,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為一部請求,僅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月8日上午11時41分開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發現前方流浪犬往被告車輛急速暴衝,雖經被告煞車後,仍反應不及被流浪犬撞擊,車禍事故係屬流浪犬衝撞被告車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責任;斯時原告行經事故現場,發現上開情形,原告原要通知新北市動保處前來處理,惟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偕同載往動物醫院就醫,經初診後,被告認無過失責任始離去,並無原告所稱曾承諾負擔流浪犬全部醫療費用之事實,況整起醫療過程,被告並無委任原告代為支付醫療費用,後續醫療情形,原告亦未讓被告知悉,原告之給付,係屬原告個人任意給付之行為,核與被告無關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1月8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輛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道路上,撞到一流浪犬,兩造嗣後一同至琪欣動物醫院救治,及「歪歪」是指本件流浪犬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琪欣動物醫院獸醫師前承諾會負擔流浪犬歪歪全部費用,原告乃支出流浪犬歪歪相關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2,585元,惟被告至今仍避而不談,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先為一部請求給付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第505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1.被告對於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之錄音逐字稿(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內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錄音逐字稿內容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錄音逐字稿內容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於契約未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時,亦同時生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當事人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委任契約即為成立,至於委任之動機、處理之事務、有無報酬等,在所不問,此觀民法第52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錄音逐字稿譯載:「被告:還是小姐,我電話留給妳(即原告)好不好?原告:好,你電話留給我」、「原告:我只能先送去動物醫院,叫動保協會因為來不及了,牠(即本件流浪犬歪歪)已經開始在…。被告:在口吐白沫,牠這應該也沒辦法動牠,因為狗我也不懂,因為這個牠、可能牠吸不進氣啦」、「被告:那就要麻煩妳啦。原告:好」、「被告:好不好,沒關係啦,妳(即原告)再跟我聯絡啦,送醫院看費用怎麼樣,妳跟我聯絡,好不好。只是比較為難妳啦,妳手也受傷」、「被告:不然就麻煩你(即訴外人琪欣動物醫院獸醫師)載走,然後我留電話給你。獸醫師:哦…。被告:不然我現在也是要去上班中。獸醫師:哦…所以時間也沒有、沒有時間一直待?被告:對對對,可能要麻煩你們了。獸醫師:好。被告:因為事情發生總是要處理,沒有關係啦。我剛電話也是有留給小姐(即原告)了。」、「獸醫師:呃,牠叫什麼名字?原告:我、我不知道牠叫什麼名字,我都叫牠歪歪」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內容觀之,足見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撞到流浪犬歪歪乙節,業委託原告處理將流浪犬歪歪送琪欣動物醫院醫療診治,且原告亦允為處理,故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既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委任契約即為成立。

4.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費用,應指處理委任事務必須支出之費用,即該項委任事務如由委任人處理,亦必須支出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審理時陳稱:「本件有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將『歪歪』送去琪欣動物醫院救治,然後(即第二個階段)再將『歪歪』送去臺中市的流浪動物協會寄養並就近安排醫治」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其中原告將流浪犬歪歪送琪欣動物醫院救治部分,業提出琪欣動物醫院金額合計115,300元(計算式:血檢1,300元+脊椎固定72,000元+手術分期第一期14,000元+第二期14,000元+手術分期第三期14,000元=115,300元)之住院同意書1紙、免用發票收據4紙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原告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乙節,做為答辯理由(見本院卷第141頁),於法尚有未符,附此敘明。

  ⑵至原告嗣將流浪犬歪歪送去臺中市流浪動物協會寄養並就近安排醫治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於探求兩造間成立本件委任契約關係,究有無包括被告此部分之委任之真意,自應從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兩造所欲使其等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歪歪」係流浪犬,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縱流浪犬歪歪於上揭時地係因被告駕駛之行為致使受有傷害,參據前開錄音逐字稿所示被告與原告、琪欣動物醫院獸醫師間之對話情節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應僅在送流浪犬歪歪至琪欣動物醫院醫療救治部分,顯未及後續原告將流浪犬歪歪再送去臺中市流浪動物協會寄養醫治部分甚明,而被告既無委任原告處理流浪犬歪歪後續之送去臺中市流浪動物協會寄養醫治部分,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將流浪犬歪歪送去臺中市流浪動物協會寄養並就近安排醫治之費用部分,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見新北地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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