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49號
原告 林淑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文榮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說明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另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將其與被告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然依原告提出之土地案件紀錄表及地籍謄本,上開3筆土地之共有人為部分相同,並非完全相同,依上述規定應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請求合併分割,是本件應由原告釋明其主張合併分割,是否已取得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並提出相關證明,另應依各土地共有現況,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如有須補正當事人及聲明,應一併具狀載明之(並附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