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115號
原告 高大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杭青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5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
1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房屋交易價額4,845,768元。
2
被告應給付租金756,000元(積欠租金18,000元×42個月=756,000元)
756,000元
3
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8,000元。
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合計
5,601,7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