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2號
原告 張良才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又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已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橋救字第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