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0
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上午7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翠明路口前,見林O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下而有機可乘,竟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㈡於同年3月25日上午7時19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000-000號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楊O縫所有而由其夫李O能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下而有機可乘,竟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並將原先騎乘之000-000號機車棄置於現場。嗣因林O芳、李O能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即陳文斌住處內扣得000-000號機車鑰匙1串,並在其住處附近之公園旁扣得000-000號機車(均經發還李O能),再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扣得000-000號機車(含鑰匙1串,均經發還林O芳),始查悉上開㈠㈡全情。
二、案經林O芳、李O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是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7頁、審易字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芳、李O能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
6至11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8至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3至24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5至28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9至31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行竊之方式(均以被害人遺留之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上開機車〈含鑰匙〉分別發還林O芳及李O能,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4歲,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3頁〉,自述高職畢業、家境貧寒〈警卷第1頁〉,前因妨害風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4頁〉參照)等一切情狀,依次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內(相隔約1個月)所為之數次竊盜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