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隆與何○娥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隆曾對何○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何○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37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林○隆不得對何○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於何○娥為騷擾之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另經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護聲字第82號裁定延長1年。詎林○隆收受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於103年10月13日19時許,在其與何○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何○娥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台語「臭機掰」之穢語辱罵何○娥,並作勢舉起物件要砸向何○娥,以此方式對何○娥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證人林○暄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被告林○隆、被害人何○娥為林○暄之父母親,若於判決書中記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即有揭露少年林○暄身分資訊之虞,故一併隱匿之。
二、訊據被告林○隆固坦認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並因細故與何○娥發生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理她,也沒有罵她,更沒有作勢要打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穢語詬罵何○娥,並作勢舉起物件要砸向何○娥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何○娥於警偵訊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林○暄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372號裁定、10
3年度家護聲字第82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林○暄為被告之女兒,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證人與被告間為父女至親,且證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後,仍願意具結作證,當無故意入被告於罪而誣陷之可能,是其證述堪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非事實,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故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若使他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尚未達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則僅構成騷擾。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有前述戶籍資料可憑,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雖以穢語詬罵被害人,並作勢舉起物件砸向被害人,然被告之言語、舉止,應僅使被害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尚未使被害人心理因此感到恐懼痛苦,應僅構成騷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言語、舉動之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無視該保護令,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手段,接續騷擾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不快不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起刑事告訴,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