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 蘇純敬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純敬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自103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104年1月20日陳報狀稱其依靠教友奉獻,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且自103年
9月起由屏東縣一弱勢團體無償提供住宿房間,並擔任該團體之傳道人與志工,領有車馬費共計8,415元。另於10
3年7月31日陳報狀稱其生活費來自教友奉獻,平均每月約5,000元。又依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會錫安堂104年
2月5日函,聲請人於102至103年間在該教會獲取所得共17,900元,其中臨時工資為7,500元、關懷款共10,400元,已於103年3月離開該教會而無上開所得。復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4年2月5日函,聲請人於102年間在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民小學所得共42,193元,103年、104年均未在該校短期代課亦無所得。本件債權人復未舉出積極事證或具體之證據調查方法足資認定聲請人另有其他固定之收入,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水準,扣除其個人必要開銷後,難認尚有明顯之餘額,不符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到一定之數額,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構成本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分: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次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所檢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未填載教友捐贈之收入,然清算聲請狀第2頁及103年7月31日書狀均有提及此情,難認故意隱匿收入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其次,聲請人於103年7月31日陳報狀稱其平均每月來自教友奉獻之所得約5,000元,於103年5月23日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則記載每月來自教友奉獻之所得約6,000元,其金額雖略有出入。然聲請人稱教友捐贈金額會有所變動而非固定,本院認此與常情無違,難謂聲請人故意隱匿收入或為不實之陳述。再者,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陳報狀,聲請人之保單已於87年10月1日停效;依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函,聲請人並未投保該公司任何保險;依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5日函,聲請人並無相關保險資料;依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5日陳報狀,聲請人之保單已於90年4月5日之前失效。亦無從認聲請人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尚不構成本款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免責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裁定其免責。至於普通債權人所提其他枝節意見,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或是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