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奕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梁奕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奕森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民國100年9月17日),於103年4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理,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變換至左側內側車道,適有 李恩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自同向內側車道後方直行而來,李恩吉因此不及反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恩吉人車倒地,受有輕微腦震盪、上唇撕裂傷、鼻部挫傷併鼻血及右手無名指擦挫傷等傷害。梁奕森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奕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恩吉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他卷第2頁、偵卷第9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9日鑑定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調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另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自應加以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駕駛之行為自有過失。雖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肇事次因,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9日鑑定書在卷可稽,然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應與前揭自首規定遞減輕之。另按行為人若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吊扣駕照期間或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
3號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雖為100年9月17日,然其上開駕照並未遭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雖逾期未換發新駕照,然仍僅屬行政管理問題,應非係無照駕駛,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責之適用,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僅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自陳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前胸壁挫擦傷、右踝及左手挫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勢,又因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和解,並提出高雄市苓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第66頁,被告受有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兼衡其並無任何交通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危害程度、被告之肇事責任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