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1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47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明鴻於民國103年9月29日10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詩涵 (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楊清文(聲請書意旨誤載為 林清文 ,應予更正)址設高雄市○○區○○0000號之住處(下稱該住處),見該住處一樓大門未上鎖,即留黃詩涵於該車內休息,其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獨自由該住處大門步行侵入該住處客廳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楊清文所有之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惟於離去之際遭楊清文發現,其遂主動將洋酒交還楊清文,並因見楊清文欲拿取手機,而轉身逃跑,嗣為楊清文追逐壓制在地(準強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明鴻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文、證人黃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及現場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竊盜地點為告訴人居住之住處,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故被告侵入告訴人該住處竊盜,屬侵入住宅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檢察官已於審理期日當庭陳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96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一案)、以96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三案)、以97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10月(共
2罪)(下稱第四案)、以96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五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六案)、以97年度簡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七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4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上開各案均分別確定,其中第一案與第四案(僅部分)、第四案(僅部分)與第五案復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確定,第六、七案另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
爾侵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居住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約1萬元,並已歸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被害人損失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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