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38號原告 洪崇豪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張政源 ,嗣於106年2月2日變更為林炎成,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7日南市交人字第1060161832號函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4月6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中正橋段(北上車道),因有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速限50公里,超速41公里)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11月2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遂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以105年7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1050746474號函檢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6月21日嘉民警五字第1050016009號函影本,該舉發單位之函文有如下錯誤:
1、原告違規日期為4月6日,該函卻載為4月26日。
2、舉發單位檢附照片編號02中標示告示牌位置為「嘉義縣○○鄉○○路○段○○○號」,此地點係對更往北一段距離之教會,且在測速儀器之後,原告如何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看到該告示牌?
3、照片編號01與04為同日同時所拍攝,為何一張路旁有車,另一張卻消失不見?
4、告示牌位於雜亂廣告鷹架上,高度距離地面未達120公分,辨識度不足。且原告於同年5月間再度經過此違規地點,發現該告示牌係插在紙箱上,皆不符「應明顯標示」之要求。
(二)經原告再次申訴後,僅獲舉發單位函復更正日期,對其他問題則均未提及。此外,在拍照地點前約800公尺已有完整固定之超速警告標誌,舉發單位不在此一告示牌之有效範圍內執行超速取締,而另在500公尺後再增設非固定警告標誌,使民眾無所適從。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4月6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中正橋段(北上車道),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各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明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三)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5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測速照相機前方300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主機:VDSR/CP-II、器號:主機:VDSR-10K06,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4年4月13日,有效期限:105年4月30日,此有舉發單位105年6月21日、9月9日、12月14日及106年1月26日嘉民警五字第105001600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函檢附取締超速告示牌、採證照片6幀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份可稽。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且查舉發單位提供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至其設置高度,業經舉發單位函復,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本案系爭告示牌之設置高度為120公分),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之規定設置。即系爭標誌牌之設置,並無違誤。至原告另訴稱之公文中之日期錯誤,違規日為4月6日,公文卻寫4月26日及照片編號01與04為同日同時拍攝,為何一張路旁有車,另一張卻消失不見一節,經查系爭違規日業經舉發單位以上揭105年9月9日嘉民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而照片編號01與04均顯示告示牌之設置位置,僅係拍攝遠近不同,該告示牌旁是否有車輛,與原告之超速行駛違規事實並無涉。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105年4月26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暨送達證書影本、違規採證照片1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6月21日嘉民警五字第1050016009號函檢附「105年4月6日臨時移動式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照片2張、測速儀器照片1張、告示牌與測速儀器距離示意圖1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9月9日嘉民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洪崇豪105年11月21日違反處罰條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12月14日嘉民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6年1月26日嘉民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24.150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4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4月30日,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製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自具相當之公信力。經本院檢視原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0頁),原告車輛清晰可辨,測速資訊欄位顯示「日期:2016/04/06、速限:50Km/h、主機:VDSR-10K06、地點:嘉義縣○○鄉○○村○○路中正橋段(北上車道)、時間:15:38:49、車速:91Km/h、車尾、證號:M0GA0000000A、有效:2016/04/30」等,顯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行車速限定為5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41公里。
(四)次查舉發單位警員當日執行測速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經本院以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比對警員於執勤前拍攝存證之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6月21日嘉民警五字第1050016009號函檢附編號01、編號03、編號04照片,即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可知警員係將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放置於嘉義縣○○鄉○○路中正橋段北向車道旁(座標位置:23.552056,120.460832),並於系爭取締地點前方之路口(座標位置:23.549798,120.460367)旁廣告竹架上臨時懸掛一面「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該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距離,於GOOGLE地圖上大致為260公尺,經舉發單位警員於105年12月14日15時10分許實地測量則為300公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12月14日嘉民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編號03、編號04照片(本院卷第40頁)為證。上開地點於平面地圖上顯示之位置,雖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6月21日嘉民警五字第1050016009號函檢附照片編號02告示牌與測速儀器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37頁下圖)所標記之位置有所不同,系爭編號02照片顯屬誤植,惟此並不影響告示牌與測速儀器距離之認定。本件舉發單位採證前,既已依規定於測速儀器架設地點前方300公尺內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該標誌告示牌係懸掛於廣告竹架邊緣(見本院卷第38頁),其下緣距離地面逾120公分,該黃底黑字黑邊樣式之告示牌在綠色草木背景映襯之下,視覺對比甚為明顯,已足以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舉發程序即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無違。另原告主張舉發單位不在前方800公尺處警告標誌之範圍內執行超速取締一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本應負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行政法上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僅是規定舉發單位在利用科學儀器採證前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非謂駕駛人於經過警告標誌300公尺後即可不須維持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是以,舉發單位縱使在固定之警告標誌附近另行懸掛其他標誌,仍係重申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意旨,原告所稱此舉使民眾無所適從云云,顯屬誤解,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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