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日勝指定辯護人黃致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日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楊日勝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12日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間,以電話先行聯繫確認後,經
3至30分鐘不等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居處(起訴書誤載為26號4樓,下稱系爭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李志龍吳世章劉憶寧 等人。嗣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於
105年11月21日11時55分許,經其同意進入系爭地點搜索,當場扣得楊日勝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日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日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在卷(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訴卷第41、92頁背面),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販賣對象即證人李志龍、吳世章、劉憶寧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至5、17、24至28、41至43、54至56、67至68、70至71頁),並有各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0至43頁、偵卷第8至16、46至50、59至63頁、監聽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警卷第9至11、48至52、55至58頁、偵卷第6、20至21、
44、57、83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附表一所示各次聯繫交易之時間,編號1部分是在聯絡完後
約十幾分鐘完成交易;編號2部分,因李志龍直接到樓下打電話給我,約在3分鐘後交易;編號3及其他有請李志龍順便買東西部分,約在聯繫後半小時左右完成交易;若沒有請他買東西約十餘分鐘完成交易;編號16、17與吳世章交易部分,應該是在通話後約半小時完成交易,編號18部分我與劉憶寧聯絡後,有再打電話給吳世章,約1個小時後吳世章帶劉憶寧一起來我家完成交易等情,業經被告所陳明(本院訴卷第42至43頁),復與前揭監聽譯文所載之通話時間、內容尚稱一致,堪認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均係被告與各該購毒者聯繫之時間,而非交易(犯罪)時間,並分別記載如附表一所示。
㈢又參諸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
,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為毒品交易之行為;本案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染上毒癮,遂轉賣毒品以從中獲利以供自己施用等情(本院訴卷第43頁)。是以被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科刑及量刑事由:㈠加重或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卷第24至25頁),而其所執行之刑嗣後雖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惟無礙於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
2.供出上游減輕: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為警逮捕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具體指明所持有之毒品係向 黃正田蘇建基 所購入(警卷第7頁、偵卷第76頁),員警依其所提供之線索查證後,於105年11月21日前往黃正田住處搜索,因而查獲黃正田於105年7月7日、同年月8日、10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7340號偵結起訴;然蘇建基部分則未查獲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3日雄檢 欽洪 105偵2757
0字第14933號函、105年度偵字第27340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3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1181500號函暨所附106年3月13日偵辦楊日勝販賣毒品案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52至56頁)。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7月10日以前(即附表一編號1至
7)的毒品來源都是黃正田,之後(即附表一編號8至18)都是向蘇建基拿的等語(本院訴卷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自105年7月10日最後一次向黃正田販入毒品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轉售於李志龍,故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附表一編號8至18所示犯行部分,既非來自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黃正田,自無就此等犯行依前述規定減刑之依據,是辯護人以:無證據可證明9月、10月之毒品都是向蘇建基購入,或不是向黃正田購入,自應就全部18次犯行均予減刑等語(本院訴卷第96頁反面),顯與被告之供述不符,亦有違證據法則,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3.自白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應就其所犯前述18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酌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毒品,且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交易之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僅有一次為1000元,顯見其並非屯貨販賣之專業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前述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並參酌實務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無其他減刑事由但有上開情堪憫恕之行為人,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情,則對同樣情堪憫恕然已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之本案被告,若因其坦承犯行、供出上游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予以減刑後,致其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此情形將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刑事政策目的形同虛設,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18次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
5.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同有累犯加重事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就附表一編號1至7等部分,有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及刑法第59條等減刑事由;附表一編號8至18等部分,則有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等減刑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㈡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販賣之以牟私利,阻礙國家防制毒品之政策推行,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實應予以非難;且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76至90頁),堪認其平日素行並非良好;惟參其於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屬大量、獲利非鉅,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建築業之相關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尚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96頁),另按其各次販賣之海洛因毒品售價及對象之多寡,兼衡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時間集中於105年7月至10月間,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次數達18次、販賣對象為3人,兼衡其各次犯罪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均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明文之。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此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該條規定適用之。是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供販賣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應分別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等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之數額,均未扣案,且
因此部分沒收之物為金錢,而無不宜執行沒收或無法追徵價額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各該罪刑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予以追徵之,均如附表一各宣告刑欄所示。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犯附表一所示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則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買受人聯繫所用,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偵卷第12至16、46至50、59至63頁),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1包,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包裝其販賣之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訴卷第42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隨同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分別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丟棄,為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卷第42頁),並核其自
105年9月1日後即改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做為犯罪工具之監聽結果相符,堪認屬實;而此門號係被告隨意購入做為犯罪使用之工具,衡諸常情,被告並得隨時丟棄而任意以其他門號取代之,且該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附帶提供予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之依附體,自身財產價值甚為低微,電信公司仍得依契約變更該SIM卡內附特定門號之使用權限,且既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而需耗費相當之行政資源,亦有違訴訟經濟;是此供被告犯罪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之前揭說明,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至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
關(本院訴卷第42頁),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資料足認與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謝彥君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聯繫交易│毒品交易方式及數量│宣告刑││號│之時間│││├─┼─────┼────────────┼──────────┤│1│105年7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12日14時52│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李│分許│電話(下稱0909電話),與│年拾月。││志││李志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龍││64號行動電話(下稱0903電│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話)相互聯絡,十餘分鐘後│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李志龍前往系爭地點,支付│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1000元予楊日勝,楊日勝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徵之。││││針筒內交與李志龍。││├─┼─────┼────────────┼──────────┤│2│105年7月│李志龍於左列時間前往系爭│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13日9時55│地點,並以其0903電話與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李│分許│日勝0909電話相互聯絡,3│年捌月。││志││分鐘後李志龍支付500元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龍││楊日勝,楊日勝將第一級毒│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交│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與李志龍。│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105年7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09│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15日10時3│09電話,與李志龍之0903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李│分許│話相互聯絡,李志龍約於半│年捌月。││志││小時後前往系爭地點並支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龍││楊日勝500元,楊日勝將第│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筒內交與李志龍。│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4│105年7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09│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17日9時29│09電話,與李志龍之0903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李│分許│話相互聯絡,李志龍約於半│年捌月。││志││小時後前往系爭地點,支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龍││500元予楊日勝,楊日勝將│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針筒內交與李志龍。│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5│105年7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09│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19日8時58│09電話,與李志龍之0903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李│分許│話相互聯絡,李志龍約於半│年捌月。││志││小時後前往系爭地點,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龍││500元予楊日勝,楊日勝將│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針筒內交與李志龍。│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6│105年7月│李志龍於左列時間前往系爭│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20日9時34│地點,並以其0903電話與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李│分許│日勝0909電話相互聯絡,3│年捌月。││志││分鐘後李志龍支付500元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龍││楊日勝,楊日勝將第一級毒│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交│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與李志龍。│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7│105年8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09│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3日18時33│09電話,與李志龍之0903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李│分許│話相互聯絡,李志龍約於半│年捌月。││志││小時後前往系爭地點,支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龍││500元予楊日勝,楊日勝將│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針筒內交與李志龍。│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8│105年8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09│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5日14時42│09電話,與李志龍之0903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李│分許│話相互聯絡,李志龍約於十│年捌月。││志││餘分鐘後前往系爭地點,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龍││付500元予楊日勝,楊日勝│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射針筒內交與李志龍。│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9│105年8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09│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7日8時5│09電話,與李志龍之0903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李│分許│話相互聯絡,李志龍約於半│年捌月。││志││小時後前往系爭地點,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龍││500元予楊日勝,楊日勝將│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針筒內交與李志龍。│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0│105年8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09│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8日14時10│09電話,與李志龍之0903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李│分許│話相互聯絡,李志龍約於半│年捌月。││志││小時後前往系爭地點,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龍││500元予楊日勝,楊日勝將│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針筒內交與李志龍。│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1│105年9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6日15時58│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李│分許│電話(下稱0961電話),與│年捌月。││志││李志龍之0903電話相互聯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龍││,李志龍約於半小時後前往│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系爭地點,交付500元予楊│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日勝,楊日勝將第一級毒品│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交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李志龍。│徵之。│├─┼─────┼────────────┼──────────┤│12│105年9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09│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7日17時18│61電話,與李志龍之0903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李│分許│話相互聯絡,李志龍約於半│年捌月。││志││小時後前往系爭地點,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龍││500元予楊日勝,楊日勝將│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針筒內交與李志龍。│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3│105年9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09│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10日6時54│61電話,與李志龍之0903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李│分許│話相互聯絡,李志龍約於二│年捌月。││志││十餘分鐘後前往系爭地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龍││交付500元予楊日勝,楊日│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勝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注射針筒內交與李志龍。│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4│105年10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09│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1日19時12│61電話,與李志龍之0903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李│分許│話相互聯絡,李志龍約於二│年捌月。││志││十餘分鐘後前往系爭地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龍││交付500元予楊日勝,楊日│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勝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注射針筒內交與李志龍。│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5│105年10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09│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18日9時3│61電話,與李志龍之0903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李│分許│話相互聯絡,李志龍約於半│年捌月。││志││小時後前往系爭地點,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龍││500元予楊日勝,楊日勝將│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針筒內交與李志龍。│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6│105年9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09│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6日17時12│61電話,與吳世章以07-788│,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吳│分許│7790號電話相互聯絡,吳世│年捌月。││世││章隨即於17時33分許至系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章││地點,由吳世章支付楊日勝│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500元,楊日勝將第一級毒│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交│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與吳世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7│105年10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09│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13日18時│61電話,與吳世章以07-788│,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吳│27分許│7174號公用電話相互聯絡,│年捌月。││世││約半小時後吳世章前往系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章││地點,楊日勝將第一級毒品│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交與│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吳世章,吳世章交付500元│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之海洛因予楊日勝。│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8│105年10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09│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18日17時│61電話,與劉憶寧以07-38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吳│27分許│6064號公用電話相互聯絡,│年拾月。││世││約1小時後吳世章、劉憶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章││前往系爭地點,由吳世章支│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付楊日勝500元,楊日勝將│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憶││針筒內交與吳世章、劉憶寧│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寧││。│徵之。│└─┴─────┴────────────┴──────────┘附表二(扣案物品)┌─┬───────┬────────────┬────────┐│編│扣押物名稱│內容及說明│沒收依據││號│及數量│││├─┼───────┼────────────┼────────┤│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毒品危害防條例第││││000000000000000號(內插│19條第1項││││編號2所示SIM卡)││├─┼───────┼────────────┼────────┤│2│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同上│├─┼───────┼────────────┼────────┤│3│夾鏈袋1包│預備供販賣所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4│使用過注射針筒│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不予沒收│││1包│無關。││├─┼───────┼────────────┼────────┤│5│生理食鹽水1盒│同上│同上│├─┼───────┼────────────┼────────┤│6│止血橡皮管1條│同上│同上│├─┼───────┼────────────┼────────┤│7│安非他命吸食器│同上│同上│││1組│││├─┼───────┼────────────┼────────┤│8│酒精燈1組│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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